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財於民國103年5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中和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黃坤財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年6月1日0時2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65號、9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