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勇添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勇添係駕駛附有移動式起重機之營業大貨車(俗稱吊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1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附有移動式起重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鋼公司4號高爐工廠進行移置平台架之工作,先由告訴人即翔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員工 洪成 就將置放地面之平台架綑綁吊繩,被告則操作起重機吊臂吊掛平台架堆置在上開車輛車斗,被告此時應確認平台架需平穩放置,以利後續之吊掛綑綁吊繩工作能安全順利操作,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平台架平穩放置,即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載運所堆疊之平台架至作業地點,告訴人於該日上午
8時45分許至上開作業地點後,即爬上該車車斗準備協助進行將平台架吊掛取下作業,然告訴人在平台架左方綑綁吊繩時,因平台架放置不平搖晃致重心不穩,而自上開車輛之車斗左方跌落地面,造成右手橈、尺骨及左手舟狀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2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