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鄭智強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方之空地,夥同其他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無故以徒手或持鐵棍、水桶、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王○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少年王○竣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以及顏面擦挫傷、雙手鈍挫傷合併右手第5掌骨骨折、背部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智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竣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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