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告 李宏傑
趙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傑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0,151元及其中192,823元自民國97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李宏傑於95年6月21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0000)及其上同段第21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趙春雄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春雄。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且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被告李宏傑於債務纏身之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知情之親戚即被告趙春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宏傑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春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㈡被告趙春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李宏傑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春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趙春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趙春雄:伊與被告李宏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實在,伊
有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早知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之事,迄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宏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引用趙春雄之答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宏傑間存在系爭債權。
㈡被告李宏傑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趙春雄成立買
賣契約,並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春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係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於被告李宏傑債務纏身之際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為佐。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全屬臆測,並無盡舉證責任以明其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趙春雄明知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仍與被告李宏傑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原告曾分別於97年4月11日、同年8月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63頁反面)。而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30日為第1次登記後,至95年6月27日登記為被告趙春雄所有止,期間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宏傑,亦有卷附異動索引可參(簡字卷第14頁),足見原告早於97年間即已知被告李宏傑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春雄乙事,是其迄於103年2月5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得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亦已逾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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