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來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新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吳新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證據部分應增加補充被告吳新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就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所載之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2次酒後駕(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仍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就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所載之該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因操作不慎,與告訴人 姚彥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件論罪科刑之意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6,000元、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吳新來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8日9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果園,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46.6公里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姚彥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彥樟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吳新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新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姚彥樟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詢之證述│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其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警據報到場時,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57毫克之事實;佐證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酒後駕車之事實。│││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案發經過、案發現場及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損之事實。│││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5│告訴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證明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理所109年6月29日函及其│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鑑定意見書1份│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吳新來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因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義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其臺東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東43線2.6公里以西100公尺處,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委請臺東馬偕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5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5,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調卷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傷病血中乙醇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1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義股)審理中,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