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上訴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瑞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誤植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瑞智,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卷235頁),併提出中國青年救國團團部任免書影本(上訴卷238-241頁)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
㈠上訴人在起訴狀第4頁第4行、第4頁第3行、第5頁第1
行分別記載:「…被告(係指被上訴人,下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每月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係指上訴人,下同)…被告與第三人 賴勇誠 間存有僱傭法律關係,第三人賴勇誠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明顯以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由而連續對上開執行命令為異議致原告無法執行而終結程序,該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疑。…而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期間…」,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648元及相關之利息,但並未記載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據。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未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對被告就賴勇誠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未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則賴勇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僅生扣押效果,尚未移轉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賴勇誠薪資中之扣押部分款項給付原告,即屬無據。」(原審卷55頁判決書),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㈡嗣上訴人在①上訴理由狀【程序部分】㈠記載:「…上訴
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權之基礎,於法應予准許…上訴人乃於二審變更本案請求權基礎,改以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上訴卷30頁);【實體部分】㈡記載「…被上訴人對於扣押命令提起不實異議之行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導致上訴人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基此,上訴人應能依民法第18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才是。」(上訴卷33頁);②本院於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原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聲明異議之方法,而侵害上訴人本於依前揭扣押命令,原得取得對賴勇誠之薪資債權之權利」(上訴卷204頁筆錄);③在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原審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的主張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沒有訴訟標的之變更…。」(上訴卷284頁筆錄)。
㈢據上,上訴人在原審既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情事為
由,對扣押執行命令異議,致上訴人無法執行而終結程序,該異議行為,已侵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等語,應可認為上訴人有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意,雖上訴人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依據,其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在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為判決之情況下,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為前開補充敘明,核僅係就原審起訴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影響該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尚不生訴之變更,亦無准駁問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應係誤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且不同意其變更,應有誤會。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同一法理,若當事人在上訴審所為訴之變更,有礙對造防禦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時,自不得將原訴變更為他訴。上訴人在109年11月10日具狀,將原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在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賴勇誠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有礙於被上訴人訴訟防禦之保障及審級利益,故上訴人該訴訟標的之變更,為不合法,並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在本院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補充其法律上
之陳述,主張「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聲明異議之方法,而侵害上訴人本於依前揭扣押命令,原得取得對賴勇誠之薪資債權之權利。」(上訴卷204頁筆錄),併經兩造同意: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聲明異議之方法,而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前揭扣押命令,原得取得對賴勇誠之薪資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上訴卷209頁筆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並具狀就上開爭點為答辯(上訴卷215頁被上訴人上訴答辯二狀),再經本院先後於109年4月15日、同年8月6日函上訴人:應針對被上訴人前揭答辯二狀儘速提出準備書狀(上訴卷222頁、227頁本院函)後,上訴人卻遲至逾6個月後之109年11月10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原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扣押命令時,對訴外人賴勇誠有薪資債權存在。」(上訴卷243頁)。
㈡惟⑴兩造在本院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確認:上訴
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屬訴之變更。但兩造既已明確知悉:攻擊防禦之方法,已限縮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僅需單純就:其對扣押命令之異議,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範圍提出防禦即可。上訴人卻在遲滯近7個月後,始為上開變更。惟其變更之前後訴訟標的,各自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不盡相同,且上訴人將攻擊的方法,從「侵權行為之故意」變更到「薪資債權之權利」後,將致被上訴人有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之虞,勢必造成被上訴人需另行準備不同方向之答辯理由及防禦方法,例如:就前揭2份扣押命令送達時,賴勇誠對被上訴人究否有薪資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迄今其各該月份之應領金額、各該月份應扣押之比例下之數額等節提出訴訟上之防禦,即有礙被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益之保障,亦對本件訴訟之終結有所延滯。⑵況上訴人變更後之確認新訴,不啻使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首次就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進行防禦,若本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且不得再行上訴時,將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開信投公司)對訴外人賴勇誠(原名 賴勇吉 )之債權後,先後向鈞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00年10月3日、104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卻先後以鐘點費非屬薪資,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賴勇誠於99年度、103年度所得中有以「50」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之扣繳單位均有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確認賴勇誠現仍在職,足徵被上訴人與賴勇誠間存有僱傭關係,賴勇誠對被上訴人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且鐘點費亦屬薪資性質,況扣押命令之範圍應及於債務人自第三人處所受領之各式款項,而不該僅侷限於正式之薪俸,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聲明異議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依前揭扣押命令,原得取得對賴勇誠之薪資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勇誠僅係被上訴人在臺東縣不定期推出民眾參與終身學習之各項課程中,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歌唱課程之外聘老師,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僅係支付其非薪資性質之鐘點費,且該時並無未支付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係依法陳報,非不法侵害,更無違背公序良俗;況上訴人未有任何確認賴勇誠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勝訴確認判決,法院又未核發任何移轉或收取命令,其無任何收取權,被上訴人之異議,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上訴卷289-2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賴勇誠原對臺灣土開信投公司負有債務,經臺灣土開信投公司對賴勇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促字第33726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賴勇誠)應給付聲請人(係指臺灣土開信投公司)新臺幣7,677,578元」,及自85年間起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5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二)臺灣土開信投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勇誠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受償後,賴勇誠尚結欠該公司本金7,666,23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而於93年09月23日核發屏院木民執庚字第93執9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三)臺灣土開信投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賴勇誠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公告於報紙,自斯時起,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對賴勇誠之債權,由上訴人承受。
(四)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勇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賴勇誠在上開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勇誠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0月0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0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非本會員工且無約僱關係,遂無從扣押薪資」。上開異議狀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以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則於100年10月14日將該執行事件報結在案。
(五)上訴人復於104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勇誠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14日同時核發二份扣押命令。其中一份係扣薪命令,內容為:禁止賴勇誠在系爭債權憑證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勇誠清償;另一份係扣執行業務所得命令,內容為:禁止賴勇誠在系爭債權憑證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賴勇誠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載「①債務人非本會員工且無約僱關係,遂無從扣押薪資。②前無未支付執行業務所得」。上開異議狀於105年0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以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則於於105年12月18日將該執行事件報結在案。
(六)賴勇誠於99、100、101、102、103、104年度所得中,有申報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給付總額(所得額)各為21萬0450元、22萬8950元、24萬0013元、21萬0437元、21萬2947元、19萬6984元,其所得代號均註記為「50」(薪資所得)。至於賴勇誠105、106年度之所得中,則無申報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
(七)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於被上訴人處取得報酬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在臺東不定期推出終身學習之各項課程供民眾參與學習,賴勇誠因擔任歌唱課程之外聘老師,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鐘點費」予賴勇誠。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6頁)、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審卷7-10頁)、債權憑證(原審卷11-12頁)、執行命令(原審卷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15頁)、戶籍謄本(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原審卷31-37頁)、扣繳憑單(上訴卷217-221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上訴卷91-9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上訴卷9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卷262-266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91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
(一)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在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報酬,是否為前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聲明異議方法,侵害上訴人本得依上開扣押命令,原得取得對賴勇誠之薪資債權之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聲明異議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必須被上訴人對於其聲明異議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二、姑且不論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在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報酬,性質是否為薪資,而為前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惟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於被上訴人處取得報酬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在臺東不定期推出終身學習之各項課程供民眾參與學習,賴勇誠因擔任歌唱課程之外聘老師,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鐘點費」予賴勇誠(見不爭執事項(七));另依上訴卷274頁賴勇誠於105年間所出具:「救國團臺東縣終身學習中心委任同意書影本」內載「本人賴勇誠(受任人)接受救國團臺東縣終身學習中心(委任人)之委任,擔任特約教師,提供教學服務,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本人同意自…期間…,為委任計酬關係。」;再參諸:上訴卷第94頁賴勇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中,未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等情。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認為:賴勇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外聘老師,其擔任前揭歌唱教學之課程,並非僱傭關係之員工,且該「鐘點費」應係受任教學之報酬,亦非僱傭之薪資。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扣押執行業務所得命令時(見不爭執事項(五)),賴勇誠尚有未領取之報酬。故被上訴人在收受前揭2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雖有聲明異議,然尚難認其係故意以聲明異議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亦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兩造關於(一)、(二)後段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惟依其他理由,對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 劉長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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