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