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103年2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54559元│25日│││└──┴────┴──────┴─────┴───────┘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日││├──┼────┼──────┼─────┼───────┤│001│新臺幣│民國103年2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54559元│25日││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明仁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4,559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89,278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9日至民國103年2月24日止)及費用8,928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