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欲探視酒駕遭逮捕之友人,明知所長 鄭國隆 及巡佐 黃建生 係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更正補充為「…欲探視酒駕遭逮捕之友人,經員警以案件偵辦中不便探望而制止後,仍滯留於安和路派出所外,明知在場執勤之員警即該派出所所長鄭國隆、巡佐黃建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罪旨在保護公務員及公職尊嚴,雖被告以一行為辱罵二名公務員,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核屬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胡世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欲探視酒駕遭逮捕之友人,明知所長鄭國隆及巡佐黃建生係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個屄」、「你他媽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所長鄭國隆及巡佐黃建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所長鄭國隆及巡佐黃建生所書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截圖、蒐證譯文及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