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承於民國102年10月8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校前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李姵嬅 (起訴書誤植為 李姵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頸、腕、肩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及髖、大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