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涵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辯稱:伊係於101年12月8日賣出系爭筆記型電腦前2至3天,在中原大學附近路邊撿到云云,然查,被害人高震中於警詢陳稱:伊於101年12月8日凌晨1時,於搭計程車返家途中遺失等語,是失竊之日為101年12月8日,被告自無法在被害人未失竊前即遺失上開物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竟未為必要之
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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