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5號
原告御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睿
被告 鄭紹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450元(全部為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