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辛○○與編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女 )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電腦「奇摩網站交友聊天室」認識,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意邀約王女至雲林縣出遊,約定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 西螺 交流道(下稱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辛○○見王女面有疲態,乃提議至旅社,其可先行返家,王女原本拒絕,但辛○○表示已訂妥房間,並業已付款,故王女隨其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雲林縣○○鎮○○路「一生旅社」四樓(該旅社依民間習俗編為五樓)五○五號房,辛○○於尾隨進入房內後,將房門反鎖,王女見狀有異,欲拉開房門,並尖叫企圖逃離,辛○○旋揚稱敢出去看看,並作勢打電話予其友人,暨謂再呼叫或掙扎,則找其他朋友輪姦,恐嚇王女違反意願與其性交,繼以將王女壓於床上,使王女無法掙脫,及強脫王女衣褲之強暴手段,違反王女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王女性器官內,強制性交一次,並於體外射精,又約間隔半小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辛○○復以前揭性交方式,接續對王女再強制性交一次,嗣同日下午二時許,王女乘辛○○入睡之際,央求辛○○同意伊外出購物後,趁機逃離前揭旅社房間。王女於同月八日深夜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四日)報警處理。
二、辛○○與編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石女 )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電腦網路「U.T.home臺北人聊天室」認識之網友,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雙方達成援助交際(下稱援交)合意,石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搭車前來,與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A室其租處,雙方交談後,石女自覺係第一次從事援交而覺後悔,遂要求離開,辛○○認石女未守信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將房門反鎖,不讓石女離去,且取走石女之手提包,將之置於衣櫃上方,另打電話予其友人,宣稱其租處有一女子,若不聽話,請其友人過來輪姦,以恐嚇石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命石女自行將衣褲脫下,辛○○復將石女衣物放入衣櫃上石女之手提包內,繼而違反石女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中,直至體外射精,繼於同日下午約三、四時許,接續以上開性交方式,再對王女強制性交一次,嗣同日下午五時許,石女乘辛○○睡著之際,未及著回伊所有之衣物、球鞋及拿取攜帶之物品,匆忙逃離,於翌日報警,迄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辛○○,並起出石女所有之上衣、短褲、內褲、球鞋一雙、胸罩各一件及手機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皮夾一個、手提包一只、鑰匙三把等物品。
三、案經王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石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房間,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A室租處,各與告訴人王女、石女發生性行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對告訴人二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女搭車至雲林縣西螺鎮時,由其提議至旅社,經告訴人王女同意後,二人一起至「一生旅社」訂房,告訴人王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二人同床共眠,嗣後告訴人王女表示欲返回臺中市,其乃送告訴人王女至西螺交流道附近,為告訴人王女墊付車資,讓告訴人王女搭乘民營之野雞車,詎其退房,並至雲林縣○○鎮○○○○路咖啡店(下稱網咖),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告訴人王女即夥同七名男子至該網咖,將其押至前述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空地,強要其承認係對告訴人王女性侵害,並錄音為證,繼而要求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號其住處,並向其父索求五百萬元之賠償,果其確有對告訴人王女性實施侵害情事,因其已報警,自可當下提出告訴,但告訴人王女卻延於再返回臺中市後,始向警方報案,可認告訴人王女係欲對其仙人跳,索賠不成,乃對其誣告,又其與告訴人石女係透過電腦網路U.T.home「臺北人聊天室」達成以六千元為代價之援交合意,雙方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石女並無任何抗拒,渠並於發生性行為後,至其租處雅房外之浴廁如廁沐浴,二人除同眠外,其且提供涼麵予告訴人石女,但告訴人石女稱欲再外出如廁,即離去未回,告訴人石女其後指訴其以數位相機拍攝之裸照要脅,然不祗其無數位相機,警方至其租處亦未查得任何照相機,此外,其尚主動以電話與告訴人石女之父聯繫,告知其姓名、租處及 渠女 之衣物在其租處,告訴人石女可能因 渠父 要求其以五十萬元和解未成,故對其提起告訴等語。
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王女實施妨害性自主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曾否認其與告訴人王女間曾發生性行為(參見
),經查告訴人王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所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STR型別檢測,鑑驗結果不排除告訴人王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混有被告之DNA,有該局同年八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王女有發生性行為乙事,堪信事實。
㈡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女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下班,回家後,未休息即上網,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在電腦奇摩網站交友聊天室中與被告認識,相談甚歡,被告表示要伊搭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一起出遊,因同月六日為星期日,伊毋庸上班,故決定見面,但伊整夜未眠而有疲態,被告見之,表示其於旅社中訂妥房間可供伊睡覺,其可返家,伊原表拒絕,但被告稱業已付款,伊乃隨被告至旅社,詎被告隨伊進入房間後,即將手置於後方,把房門反鎖,伊前去拉門並尖叫,企圖逃離,但因房間位處旅社頂樓,無人聽到呼救,被告用力抓住伊手部,將伊拉至床上,揚稱敢出去看看,且作勢打電話,謂如再呼叫或掙扎,則找其他朋友對伊輪姦,恐嚇與其發生性行為,約五分鐘許,並將伊壓於床上,脫去伊衣褲,伊雖掙扎,仍無法掙脫,被告遂強將其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內,強制性交一次,並於體外射精,又約間隔半小時許,復以前揭方式,對伊再強制性交一次,被告對伊性侵害後,仍不讓伊離開,伊乃以外出購物為由,趁機離開,於離開旅社後,沿路哭泣,幸遇善心人士搭載至西螺交流道附近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等語綦詳(參見本院第一八一頁至二○○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女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案發當日原本與告訴人王女等朋友約好出遊,但上午某時,告訴人王女以簡訊告知伊無法到,約半小時許,復撥打一通電話告訴渠,因伊人在外地,不方便與渠等外出,但口氣甚為奇怪,約中午時分,伊又撥打電話與渠聯絡,人一直哭泣,並表示人在雲林,且受網友性侵害,之後伊搭車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渠等乃去接伊,初見告訴人王女時,伊表情極為難過,並心情低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核與渠偵查中所證(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反面)及告訴人王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王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臺中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經查伊處女膜確有多處裂傷,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得佐。此外,復有「一生旅社」之照片五幀存卷可參。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述驗傷診斷書並無載明告訴人王女之
身體尚有何受傷痕跡,證人即一生旅社櫃臺人員 陳美鸞 於偵查中並未證稱告訴人王女離開時,外觀上有何異狀,或要求報警情事,又告訴人王女前後指訴兩次受性侵害之時間不一,另伊逃離時,被告既已睡著,何以不逕自離去,反向被告騙稱欲外出購物,再者,告訴人王女已偕同友人至被告前址住處談論和解事宜,卻未論及賠償金額,案經警員前來處理,告訴人復未立即提出告訴等情,均與事理不合,此外,告訴人王女是否曾傳簡訊予證人甲○○,告訴人王女先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王女使用電話,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為告訴人王女墊付車資,故被告所稱,曾支付告訴人王女返家之車資等語,是為可信各節,經查:
⒈告訴人王女於網路上與被告交談時,並未談及一夜情,且
被告係表示欲帶告訴人王女同遊,再接送告訴人王女回臺中市與伊友人會合後,再一起出遊乙情,已據告訴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第三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與告訴人王女係在奇磨網站「徵男友」聊天室認識,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王女於網路上先互打招呼後,告訴人王女要其留下電話號碼,並事後於電話中表示欲至雲林玩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本院卷第二○頁),故告訴人王女至雲林縣西螺鎮赴約,乃基於遊憩之目的,顯無與被告自願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且告訴人王女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下班後,迄與被告見面止,整夜未曾休息,疲容已現,此乃被告與告訴人王女所不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而告訴人王女與被告並無親密情誼,自亦無於精神疲憊時,遽與被告迅速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承此,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其係在一夜情網站上與告訴人王女認識,而告訴人王女於進入旅社房間,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云云 ,顯不足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女無親密情誼,復無特殊情境,於理亦無甘冒受傳染或懷孕之危險,而貿然同意被告未使用保險套,即率然於短暫時間內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於告訴人王女指訴被告除反鎖房門外,僅以言詞恐嚇,及以手抓住伊手臂,將伊壓制於床上,從未指稱被告猶有其他暴力手段,故告訴人王女除處女膜破裂外,並無其他身體傷害,於情尚無不洽。
⒉次查,告訴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再三陳明,因不願憶起本
案,且本院審理期日距本件案發之日,亦有時日,因之告訴人王女在本院就部分無關閎旨之細部情節,陳述前後略有差池,實無礙本院對於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女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原稱在旅社房間內,不敢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他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嗣又答稱:有打電話予甲○○,至於有無傳簡訊,則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惟於檢察官質之,是否曾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傳簡訊予甲○○,告訴人即補稱:應該有,係因甲○○一直追問,但伊在何處,當時不敢告知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於辯護人詰問時,告訴人王女固不否認伊於傳簡訊時,被告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亦不知伊傳送之內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顯然告訴人王女之證詞,並未特意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從而,告訴人繼於本院中所證,當時伊亦祗得於房間內走動,但伊仍處於恐懼之中乙情(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並非虛妄之詞。
⒊復查,告訴人王女於本院中證陳,證人甲○○曾於九十二
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伊,但伊不敢告知伊所在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與證人甲○○所證,告訴人王女當時口氣奇怪乙情互稽,參以前述情狀,可徵告訴人 王女斯 時應非處於意志完全自由之狀態。又告訴人王女雖見被告似已入睡,但因覺被告並未熟睡,故不敢趁機逃離,甚且猶央求被告讓伊欲外出購物,被告未睜眼而表同意時,始敢離開旅社房間(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第二○○頁),以被告曾以欲找友人輪姦等聳動言詞加以恐嚇,告訴人王女猶豫不前及須戰戰兢兢應對,以避免身心再受侵害,與常情並無不合。再者,伊因急於逃離現場,即跑出旅社,並未注意櫃臺是否有人,且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是否有跟櫃臺人員表示欲外出購物(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三頁),復與一般受害者慌亂中之反應及常人之被害經驗,要無齟齬。
⒋被告執稱:其係與告訴人王女一同離開旅社,告訴人王女
在前,由其將房間鑰匙交予旅社櫃臺人員,並由其送告訴人王女搭乘野雞車返回臺中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一九頁),惟證人陳美鸞於偵查中已證實,當日下午二時許,告訴人王女先行離開,約下午三、四時許尚未返回,渠乃至五○五號房察看,發覺被告仍在睡覺,被告約至下午五時許離開等節無誤(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此與渠於警詢中所證並無歧異之處(參見同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基此,被告所辯,其與被告偕同告訴人王女離開,並送告訴人王女搭車返家乙節,顯然不實。又告訴人王女係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並據證人甲○○在偵查結證無誤(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稽上觀之,益足徵被告所謂其陪同告訴人王女搭乘野雞車云云,殊難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告訴人王女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向其拿二千元云云(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但被告此所稱之時間,距告訴人王女離開旅社之時間尚遠,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款項衡係被告為告訴人王女墊付返家車款云云,與事實自屬有間;又被告於偵查中旋改稱,不記得係在與告訴人王女發生性行為前或後將前述款項交予告訴人王女,只知係因告訴人王女返回臺中市之車款不足云云(參見該偵查卷同頁筆錄),告訴人王女固不否認車款不足一事,但已敘明係由證人甲○○代付,此一事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未就此詰問證人甲○○,但衡諸前述各情,及證人甲○○恰欲偕多位友人出遊,是應能為告訴人王女代墊款項,準此,實難遽認被告此節所辯,確屬信實。
⒌告訴人王女於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途中,即將受性侵害
乙事告知甲○○,不論於計程車中或至臺中市後搭乘友人車輛,均甚傷心,並哭泣不已等事實,歷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反面及本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與告訴人王女所述不相左(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又告訴人王女於本件事發後,首次在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時,承辦警員雖然詢問伊是否要製作筆錄,但伊深怕家人知悉此事,猶豫而未予答應(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依告訴人王女被害時,甫成年未幾,且考量家人知悉情事,自己可能遭受責難或家人因而擔心,而僅將經過告知同儕友人,而未勇於即時提出告訴,並不悖於事理。再由告訴人王女於復返回臺中市後,因恐他人亦同受其害(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並受友人甲○○之建議,由甲○○陪同報警(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一九二頁),且誠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警員 楊士慧 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王女提出告訴時,仍甚表氣憤(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等情以觀,告訴人王女時事發後二日始報警處理,並不異於常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父認為其若涉有不法,直接至警局處理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適與告訴人王女所陳,被告之父對被告之行為不以為意,故未談及賠償金額乙節契合(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至告訴人 王女伊 個人亦未曾向被告索求任何賠償,承此而論,當不得因事後告訴人王女曾希望獲得和解,而逕認告訴人王女另有圖謀。
⒍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詢及偵查中,
曾全然否認曾與告訴人王女有何性行為乙節(參見該警詢卷第一頁正面至第二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又於偵查中復曾稱:其為告訴人王女租妥旅社後,其即至網咖,留告訴人王女一人在房內云云(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均與其事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坦認與告訴人王女曾發生性行為,有重大矛盾。此與告訴人王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間之小隙,相權以觀,在在可推斷以告訴人王女之指訴為可採。
⒎第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王女祗發生一次性行為,而告訴
人王女則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二次,彼此所述不一。辯護人以告訴人王女陳述之時間前後不一,故認告訴人王女之指訴不可採。惟以告訴人王女當時所處不安之情況,未能注意性侵害發生之確實時間,殊非不可信。就性侵害之次數,秉之上述,容以告訴人王女所述之接續二次,較堪信取。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遭受偕告訴人王女前來
之男子所毆傷,致受有右側頭部瘀腫約三公分、左足背瘀腫約四公分及大腳趾外側皮擦傷約一點五公分,渠等欲逼使其承認對告訴人王女實施性侵害,其乃因之報警等語,並提出慈雲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為憑。查該管警局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並無於該日受理被告之任何報案,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西警刑字第○○○○○○○○○○○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同月八日前往該醫院驗傷,是以,該傷是否為告訴人王女同行之人所致,殊非無疑。
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石女實施強盜強制性交部分:㈠告訴人石女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所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告訴人石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零三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亦有該局同年七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存卷可憑,依該極微低微之DNA重複率,足證被告供承其曾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要與事實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雖在網路上與被告
達成援交,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見面,但至被告租處時,即因係第一次從事援交而覺後悔,遂要求離開,被告認為伊不守信用,將房門反鎖,不讓伊離去,且取走伊之手提包,置於衣櫃上方,另打電話予其友人,宣稱其租處有一女子,若不聽話,請其友人過來輪姦,恐嚇與其發生性關係,復命伊將衣褲脫掉,伊因心生畏懼,乃於床上自行將衣褲脫下,被告復將伊衣物放入衣櫃上伊之手提包內,前後二次將其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中,直至體外射精,伊迄被告熟睡後,隨手穿上被告租處內衣物,未及取走皮包或穿著鞋、褲,即逃下樓,因當日下雨,故攔乘計程車離開至伊男友住處等語翔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四頁)。又告訴人衣物未及帶走,為警在被告上址租處查獲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物品照片九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張等存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石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中,因其提及「既有男友,仍從事援交,男友不介意嗎?」等語後,告訴人石女不知何故,即拒絕繼續性交易,並隨手取其房內前女友睡衣,藉故上廁所而離開乙節,惟查,被告論及告訴人石女男友一事,係前於其與告訴人石女發生性行為前之談話,而告訴人石女僅答以因需要錢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業據告訴人石女在本院中結證屬實,是可見告訴人石女就此並無其他強烈反應,另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稱告訴人石女離開其房間外出如廁時,詢問其有無比較方便之衣物可穿,其乃取其前女友衣物供告訴人石女穿著云云,亦與其前詞辯稱,告訴人石女係因性情大變云云,迥不相牟。況內衣及胸罩為現代女性遮蔽隱私部位之貼身衣物,除有特殊情狀外,一般女子實無隨意未穿著即外出之理。茲觀以告訴人石女離開被告租處時,除未攜走原隨身之物品外,竟未著球鞋及前述遮蔽隱私之衣物,可見伊之匆忙急迫。告訴人石女於本院中證稱,衣櫃甚高,以伊身高無法拿到皮包,故只想趕緊離開,不想花時間去取衣物等情狀(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著實可信。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其未對告訴人石女有何不法行徑,則告訴人石女離去時,即得泰然著回原裝及攜走隨身物品,何庸棄之不顧!故被告之辯詞,容非足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石女指訴被告違反伊之意願而
為性行為,然告訴人石女係本於援交而赴約,又告訴人石女曾離開被告租處房間至房間外之浴廁洗浴及如廁,被告並未緊隨,告訴人石女並不趁機逃離或對外求救,且返回被告房間,並由被告為伊開啟房門,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石女並無不法行為,另如告訴人係未著任何衣物,被告即容任告訴人石女步出被告租處房間如廁,無異增加他人發覺其犯罪之風險,至於告訴人石女於離開被告租處後,迄翌日始向警方報案,告訴人石女之父復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亦得見該告訴之動機可疑,再者,告訴人石女之衣物究竟係自行脫下或遭被告強脫、援交金額為五千元或六千元等節,伊之供述均有瑕疵,故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石女有犯罪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石女對於彼此前有援交之合意,本無爭執,
而其等究竟約定代價為五千元或六千元,就本件此部分之判斷,不生影響。惟按妨害性自主之所以為罪,係因個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為個人自由之一環,其決定之自由不容他人恣意戕害。查其二人雖約定從事有償之性交易,但告訴人石女之性自主權不因而驟然喪失,伊自得隨時維護性決定權,而可隨時拒絕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交,換言之,不得遽因其等彼此先前之約定,即率然推論告訴人石女事後指訴被告性侵害為不實。況告訴人石女於案發時,甫滿十八歲,並具學生身分,是當下因首次從事援交,而心生退縮,衡與伊之年齡、身分、心智,均屬合情。
⒉告訴人石女受被告恫嚇,而自行解下衣物之事實,伊於本
院審理中已釐清再三;而伊自行脫下衣物,衡諸伊所處之當時情狀,非可率稱告訴人王女必有同意為性交之意願。
第查,告訴人石女不否認因被告在伊腹部上射精後,因此曾在性侵害後,利用至被告租處房間外浴廁上廁所時洗澡乙事(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但伊因全裸(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故有查悉走道上並無他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石女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而告訴人石女未著任何衣物,故無從趁機逃離,而返回被告房間,伊復不知未成功逃離有何後果(參見本院第二二三頁),對於伊所處不熟悉之環境,未熟慮即時求救,容有可原。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石女係因伊父要求其賠償五十萬元未果
,告訴人石女乃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云云。查告訴人石女於本院中否認知悉伊父有索求賠償乙事,至為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本院復查無告訴人石女之父確有前述行為之實據可稽,此要為被告一面之詞,非可遽信。
至告訴人石女為青春期女子,衡諸現今社會態樣,男友為伊父母等親人以外之誠可摯信之對象,故告訴人石女於逃離被告租處後,先至伊男友處,再告知伊父發生經過,亦非異狀。
㈣告訴人石女雖指訴,本件被告猶以其對伊拍攝之裸照加以脅
迫乙節,查被告堅稱其並無相機,自無從拍攝告訴人石女之裸照,而本件經警於被告租處,未查獲任何相機,本院且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是不能逕認告訴人石女此部分之指訴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故起訴書不併論告訴人石女之指訴,堪認妥適。
㈤再者,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對告訴人石女實施性侵害之際,
並強盜告訴人石女手提包內之現金六百元乙事,被告就此則以:告訴人石女係因缺錢花用,始同意援交,伊搭車至其租處附近時,尚且由其先支付車款,伊豈有餘款可供其強盜等語資為辯解。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以,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石女自承伊因乏錢花用,而上網同意援交,於搭車至被告租處時,係被告支付車款等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是告訴人石女究竟有無多餘款項置於手提包中,即有研求餘地。次按,強盜須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始該當之。茲告訴人石女自承係事後查悉手提包中之物品應係被人動過(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易言之,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取去伊手提包中之金錢,縱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石女關於該金錢之持有,亦與刑法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雖取走告訴人石女之手提包,嗣後並裝進告訴人脫下之衣物,然已先陳明如告訴人石女聽話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歸還告訴人石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依其情狀,誠如告訴人石女所認,被告係為唯恐伊逃離,用以限制告訴人石女行動(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據此,可斷言被告對告訴人石女手提包內之物品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犯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威脅之手段,使被害人心中有顧忌,因而得以強制被害人之意願;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人或物之事告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以逼迫被害人違反其本來之意願。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查被告分別於對告訴人王女、石女實施性侵害前,為將來惡害通知部分,其手段均屬恐嚇無誤;又被告強壓告訴人王女於床加以性侵害,此行為則屬強暴手段。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王女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其對告訴人石女所為,係犯同條項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對告訴人王女實施妨害性自主部分,係論以同條項對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被告應論之罪,祗屬犯罪手段之別,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石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於法不合,而該罪係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與被告應論之罪間,彼此社會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故本院得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各在同一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王女、石女各實施強制性交二次,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行為。被告前後所犯二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相距幾近一年,故業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質言之,其各次所犯應係本於獨立之犯意,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而為,並非允當。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受畢國民中學之國民教育,且男女平權觀念已廣為政府及社會宣揚,其當知尊重他人之性決定之自由,詎其以強暴、恐嚇手段,對告訴人二人橫加性侵害,行徑可議,且致告訴人等身心受害,迄難平復,非予重懲,無法還告訴人正義,且收教育社會之效能,公訴人雖求處應將被告與世隔絕,惟被告所犯,尚非強盜而為強制性交,公訴人上開求刑,於法即有未合,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
六、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綦詳,故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告是否應諭知強制治療,應視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定,非一旦構成犯罪,即應予諭知。查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認被告於會談時,情緒穩定,態度合作,言語連貫切題,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之病症,亦否認有性心理或性別認同方面偏差之相關症狀,認暫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但若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對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則仍有對其實施兩性觀念、法治教育及行為控制等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徵諸首開之刑法規定,為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以實施治療處遇之保安處分,其實施自亦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視行為人有無受治療之必要、治療之手段能否達到目的、及所用手段與所求目的是否相當等情,為判斷之依據。此外,應予治療之性犯罪略可區分為憤怒型、權力型及性偏差型。憤怒型係指於遭受壓力及挫折不滿時,以性犯罪作為發洩管道;又權力型係指於操控、壓制對方之過程獲致性快感;另性偏差型則係指其性慾望不能被社會關係所解釋性變態行為,如對動物、屍體、幼童、濫交等作為慾望發洩管道。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電腦網路上交友,其與告訴人石女並有成援交之合意,又被告以告訴人王女與其同往旅社,即認可恣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實係觀念偏差,核其情狀與應予治療之憤怒型、權力型及性偏差型等犯罪者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而前開鑑驗,既認被告無心理缺陷或變態意念,故不得僅憑被告坦承犯行,率認被告須接受治療。綜上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以強暴或恐嚇手段達成性交目的,於法固屬當罰之行為,然既難認被告心理有何缺陷或變態意念,本院因認被告尚無諭知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是不另為施以治療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將租處房門反鎖,以遂行其對告訴人石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告訴人石女雖可離開該房間至浴廁,但因告訴人石女之衣物尚遭被告扣留於房中,被告以其對物之強制,以達其脅迫目的,是被告之反鎖行為,實為其妨害性自主脅迫手段之一部,故毋庸復論。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與法有間,但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論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