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其觀察、勒戒於90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94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3月8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表待證事實欄之「強制戒治」為「觀察、勒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針筒上之毒品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注射針筒係屬毒品無疑,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二包白粉及其包裝物與注射針筒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