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
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11日以98
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
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現辦公住所地在台北
市○○○路○段○○○號5樓,且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每月均將帳單
寄送至前開地址,前開地址屬兩造借款契約之原因發生地,亦
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無不合,鈞院以債務人住居於台北市內湖區無管轄權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關於
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
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
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項
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聲明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現辦公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且債務
人要求債權人每月均將帳單寄送至前開地址,前開地址屬兩造
借款契約之原因發生地,亦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係提出繳款記錄表為證。經查:
㈠債務人乙○○自92年4月2日起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
2段253巷7弄1號5樓(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8年度司促字第5
891號卷第11頁)。
㈡聲明人所提之繳款記錄表右上角固記載:「連絡地址:台北
市○○○路○段○○○號5樓」(繳款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
、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卷第8-9頁),惟該繳款記錄表係聲
明人自行制作之文書,尚難因此認為債務人之居所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5樓。
㈢系爭94年8月19日借款約定書末頁立約定書人欄記載:「甲
方:乙○○ 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1號5
樓」(借款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卷第6-7頁
,末頁見該卷第7頁反面)則於借款契約簽定時即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時被告係住在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1號5
樓。
㈣此外,聲明人未再舉證證明債務人之居所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5樓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之該居所地,
應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聲明人所為本件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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