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3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