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