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傅素斐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 伍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