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506號聲請人 耿克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雯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張雯瑞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出票人處有相對人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雯瑞之簽名並蓋有印文,另一出票人處雖記載「張雯瑞」及其地址,惟相對人張雯瑞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張雯瑞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張雯瑞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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