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葉志祥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當事人姓名「葉志祥」之記載,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該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