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謝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乙○○使用之手機中發現被告與乙○○曖昧對話,之後再以手機定位(下稱系爭手機定位),赫然發現原告參加百仕翔旅社舉辦於民國111年8月16至同年月18日三天之宜蘭太平山三日遊期間,乙○○均前往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該定位顯示乙○○騎機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11出發前往台南市永康區復華…710台南市永康區復華十街直到當日下午5:57離開。於同日晚上8:07騎機車再次前往被告住處直到翌日凌晨3:53方離開。111年8月17日下午6:52也是騎機車前往被告住到晚上11:23方離開回到台南市歸仁區住處。當天晚上11:23又從台南市歸仁區大順街前去被告住處直到翌日清晨6:03離開。原告方得知被告與乙○○共同過夜多日,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此均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之行為舉止,實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之後被告又以通訊軟體向乙○○傳送LINE「不跟你多說了。你們不說清楚。老了那你們繼續冷戰吧。那是你們的事。為了你的老婆想要跟我分手沒關係。冷凍箱要來拿回去跟我講一下。我坦然接受事實。以後你的人生就是這樣。想要得到幸福。你要自己去爭取吧。」(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乙○○是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否則不會以分手字眼稱之。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達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僅無從得
知該定位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蓋從系爭手機定位並無法證明該定位資料係訴外人乙○○於111年8月16日至18日使用下之行動軌跡,因而無從得知與本件之關聯性及真實性),亦均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性,故被告均否認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且倘前開證據係原告於乙○○使用之手機發現,之後再以手機定位所取得,則前開證據是否係原告於未經乙○○之同意私自取得者,恐亦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事,故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㈢倘上開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觀之
系爭手機定位之定位資料,亦無從得知乙○○有於111年8月16日至I8日間至被告住所之情事,蓋從該定位資料僅顯示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乙○○於上開時間所使用下之行動軌跡,與本件並無關聯性,是該定位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且,從該定位資料可知,其並未顯示111年8月17日晚間11:23至翌日凌晨6:03有於台南市永康區出現定位之情狀,可見原告所指乙○○有於上開時點至被告住處直到翌日凌晨6:03離開,實有錯誤,不足採信。
㈣縱使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係被告與乙○○之對話,然從該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與乙○○間並無親暱、暧昧及挑逗性欲之語彙用詞,且僅為單一次之對話,並非持續性之對話,可見被告與乙○○兩人間實無實質感情之交流,更無肌膚之親關係之存在,衡之經驗法則,被告與乙○○僅為朋友關係,並未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友誼分際,實難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即逕認被告與乙○○確有暧昧情事,故被告並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又即使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減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不法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業據提出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補字卷第19-23頁)。被告固辯稱: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侵犯他人隱私權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經查,依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子甲○○於本院結證稱:原證2此份手機定位資料,是111年10月間,原告及證人甲○○質問乙○○與被告交往事宜且錄音那一天,乙○○公開他的手機給我們看,我們從裡面發現後,就列印出資料;原證3也是錄音那天,乙○○拿手機給我們看的然後翻拍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言觀之,原告取得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係自乙○○手機下載或翻拍而來,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乙○○同意而取得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然其既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復未損及乙○○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手機定位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自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觀之,乙○○稱被告為老
婆,而被告則向乙○○表示:「...為了你的老婆想要跟我分手沒關係。冷凍箱要來拿回去要跟我講一下。我坦然接受事實。以後你的人生就是這樣。想要得到幸福。你要自己去爭取吧。」(補字卷第2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以老婆稱呼被告。又查,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定位紀錄確實為其手機之定位紀錄(本院卷第61頁),而依據系爭定位紀錄觀之,乙○○於111年8月16日至至同年月18日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並停留多時,其中甚至有於晚間停留至隔日清晨,綜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與乙○○於111年8月間來往甚為密切,乙○○甚至有於晚間停留在被告家中至隔日清晨,而乙○○已以老婆稱呼被告,且被告向乙○○的對話已提及「...為了你的老婆想要跟我分手」等內容,顯然足認被告與乙○○間已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交往關係。
⒊原告並提出與其與乙○○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暨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中:
「0:08:26陳淑雲:你到現在,一句對不起到歉都沒有、
現在是我不對嗎?
0:08:32乙○○:我就說:ㄙㄨㄚˋ(台語)了就ㄙㄨㄚˋ了
0:08:34原告(即陳淑雲):有這麼簡單,你說ㄙㄨㄚˋ就ㄙㄨㄚˋ嗎?對方要嗎?
0:08:45乙○○:我跟你說,要不要ㄙㄨㄚˋ,是在我身上啦
0:08:48原告(即陳淑雲):你當初有想到這些後果嗎?
0:08:54原告(即陳淑雲):你一開始還跟我說是網路
0:09:00原告(即陳淑雲):每個禮拜都出去,你有夠離譜真的很過份
0:09:17原告(即陳淑雲):我睡覺旁邊都沒人,現在我是老公死了嗎?為什麼我都一個人睡覺
0:09:35乙○○:過了就好了,我就說ㄙㄨㄚˋ了」經核上開原告與乙○○對話中之「ㄙㄨㄚˋ」,在台語語意為「結束」之意,佐以原告與乙○○對話之內容,可知二人是在爭論乙○○是否已和婚外情之對象分手,而被告已經曾向乙○○表示:「...為了你的老婆想要跟我分手沒關係」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與證人甲○○(原告與乙○○之子)於本院證稱:「去年10月的時候。是我媽媽跟我們說,主要是我父親的行為跟以前不一樣,之前都正常,去年10月之後就分房睡,都在晚上11、12點後講電話,或凌晨4、5點講電話,我母親有看到我父親手機裡面有出現『老公』等字樣,才問他,錄音那一次我父親有坦承,還說他會跟被告分手。就說他不會再跟她來往,他是說我會跟她分手不會跟她來往」、「因為我有跟我父親承諾不跟我母親說此事,我父親跟我坦承他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但他就說被告也不能生了,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相核,可認乙○○上開錄音中所稱的「ㄙㄨㄚˋ」,不僅有結束之意思,更有表明「會與被告分手、結束交往」之意思,因此,被告確實有與乙○○交往,且已逾越通常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堪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一
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上開親密或表彰男女朋友身份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即已經侵害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置於限閱卷內);原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退休無業,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及態樣等情(本院卷第120頁),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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