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63號聲請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9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