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想像競合及論罪之相關說明),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秋龍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經本院如下量刑之後,衡酌全案情節,其行為之罪刑
評價應已臻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再論其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秀卿 方面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在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辱語、黃秀卿之相關照片及地址,致黃秀卿受辱,並使黃秀卿之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實屬不該。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具體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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