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陳力群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伴池 ,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 張慶瑞 ,又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乙情,分別有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59964號函及106年9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4175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5頁),並經張慶瑞、郭大維分別於106年7月14日、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於100年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依兩造間聘用契約書第10條及「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0,719元本息(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57、71至75、207、45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下稱海研一號)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100年1月1日年滿60歲時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20,445元,停港月薪為83,559元,故平均工資為104,004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退休金債權,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規定,以伊之20年1月餘工作年資核算為30個基數,按平均工資為104,00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120,120元(104,004×30=3,120,120),至於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僅依照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違反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第10條關於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亦屬無效。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使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將海員退休金之規定刪除,即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伊之20年1月餘工作年資核算為36個基數,則退休金應為3,744,144元(104,004×36=3,744,144)。詎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20,445元,僅以伊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核算30基數,給付伊退休金1,629,401元,顯然違法。是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有效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3,120,120-1,629,401=1,490,719);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114,743元。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差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6月10日函覆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教育部為有效管理海研一號,會同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改制為科技部)於75年7月1日經行政院核定訂定系爭管理要點,海研一號於74年3月7日由國科會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嗣因國科會無營運船舶之編制及經驗,乃於75年8月18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海研一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海研一號人員則統由伊依照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而按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是伊以上訴人之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核算30基數,給付退休金1,629,401元,並無違誤。又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依海商法第3條第3款、船員法第3條第2項及第51條第3項規定,所屬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不適用船員法及51年海商法之規定。而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2、3條,及教育部依上開條例授權所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3條,以及伊依據前開辦法第16條規定所制訂「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則」第2、3、4條規定,伊應設校務基金,並得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等方式自籌收入,則海研一號研究船屬伊之設備,故提供設備、建教合作或產學合作等所獲致之收入,僅依法作為「校務基金」用,由伊依法規統籌使用,其目的無非僅係為「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作」,並非營利行為,且部分亦作為海研一號維護、使用等成本費用,況依據系爭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研究船得接受有關機構委託之研究計劃,並酌收費用,均於法有據,且所佔海研一號整體航次或日數比例甚少,非可逕認有營利性質,且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所認定,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此已可認定為真實,故海研一號不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自無系爭管理使用要第70條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且依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已明示公務船舶之船員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而應依各該公務機關訂定之退休辦法辦理,而該管理辦法於斯時仍有效適用,亦可徵上訴人不適用船員法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再者,系爭管理要點並非被上訴人所制訂,而係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所制訂,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他性質相同之海研二號與海研三號研究船之船員退休金亦係以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辦理,是系爭契約、系爭管理要點關於退休金之約定及規定,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復於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重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進用之編制外專業人員中之海事人員,非「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自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㈠上訴人自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擔任輪
機長職務,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迄100年1月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20,445元,停港月薪為83,559元(見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系爭管理要
點辦理,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見調字卷第6、10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
,以上訴人停港月薪83,559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30基數計算,1次發放退休金1,629,401元(見調字卷第7至12、21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差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見調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4頁)。
㈤如認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
額為1,490,719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四、上訴人主張海研一號除公務使用外,並兼有出租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非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能排除海商法之適用,是其退休金數額應按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以51年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準辦理,至於系爭契約引用該要點第70條後段有關僅按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依其餘有效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故不適用海商法,自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之問題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退
休規定為何?⒈查上訴人自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擔任
輪機長職務,兩造間僱傭關係自7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退休,共計20年1月10日,雙方採一年一簽之定期契約方式,故上訴人退休前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停港月薪為8萬3,559元、遠洋日支費1,058元、近海日支費943元,及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退休時年齡屆滿60歲等情,有兩造於99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足認為真實。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
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調字卷第6頁),而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約定上訴人退休事項,準此,上訴人之退休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見調字卷第10頁)。而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施行,迄今均未修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管理要點核定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又海商法係於18年12月30日制定、於51年7月25日、88年7月14日、89年1月26日、98年7月8日均有修正,則75年制定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所比照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係比照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無疑。縱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規定刪除,另於88年6月23日制定之船員法第51條中規範,然系爭管理要點自75年來既均未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
⒊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者,乃指國家之公共事務也。「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者,乃指獨為公務之用,除執行公務之外不作其他用途之船舶。例如海關之緝私船、水警之巡邏船、水上警察船、港埠管理機關之引水船、救火船、交通船以及其他之檢疫船、測量船、救難船、海底電纜敷設船等,均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其使用之目的,不在營利,而係執行國家公共事務之船舶,在行使國家之管轄權,故應受有關行政法規之支配。且既曰「專用」,則公務船舶兼營私法上之業務或商用船舶偶兼政府載運貨物者,亦不能稱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故仍有海商法之適用。申言之,依海商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海商法上之船舶,指以商行為為目的,供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用之構造物而言。所謂「以商行為為目的而使用」,其特徵在於藉航海而獲利,不僅限於有償的運送他人貨物或旅客,同時亦包括一切利用船舶而有所獲益之行為,乃以某一航程之目的作為判斷標準,非以原來建制作為判斷標準,故如以自船裝載自貨,或以船舶從事捕魚、撈救、救助、或從事引水工作,或以船舶拖帶他船為業,均屬「藉航海而獲利」之行為,故如公務船或研究船一時的用以乘載貨物或旅客,而收取運費或票價時,亦應認為有海商法規定之適用。退言而之,縱使遊覽船、學術研究船非以商行為為目的,雖不得謂為海商法上船舶,惟若非專用於公務,仍可類推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
⒋被上訴人稱:海研一號屬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
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訂造,經交通部以73年3月12日交航(73)字第05045號函同意由國科會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國科會乃於74年3月7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所有權保存申請完成登記,以高雄港為船籍港,嗣因國科會無營運船舶之編制及經驗,乃奉行政院核定由教育部移交其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為國內學術海洋研究船建置之始,其嗣於75年8月18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仍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國驗船中心船級證書、國科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0月13日高港監理字第0990017440號函為證(證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371頁),可見海研一號係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而觀諸前揭證書係記載海研一號為研究船,船舶用途為「海洋研究」。復觀諸系爭管理要點第一章第1條後段規定:「海研一號係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第2條規定:「…(一)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國立臺灣大學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二)教育部負責船務行政之監督。(三)國科會負責研訂中長程海洋研究整體計晝,籌建研究船專用碼頭、工作站,審核出海作業專題研究計畫及經費暨研究儀器之充實與維護。
(四)國立臺灣大學負責船務行政,專用碼頭及工作站之管理,研究航次之安排。」;第3條規定:「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第6條規定:「研究船人員,由國立臺灣大學依照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並依本要點第四章之規定管理之」;第7條規定: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之經費,由國立臺灣大學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其項目包括油料費、基本設備費、人事費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第8條規定:研究費用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其項目包括儀器設備、消耗器材等及其他研究有關之費用;第9條規定:「研究船經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接受有關機關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第11條規定:「研究船進行國際合作研究時,所需經費,由國科會個案審定支援;及有關研究船人員之薪資支給,則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級薪點表」、「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為標準,明定在第五章等情,有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準此,海研一號為公有之學術研究船,其管理使用、人員聘任等均有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規範,系爭管理要點規定以公務船舶登記,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海研一號得接受有關機關包括私立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
⒌上訴人主張海研一號兼有營利行為,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乙節,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①海研一號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記載:「建教計畫每天使
用費⑴970801前(營業)18萬元(非營業)15萬元。⑵970801起每天使用費依臺灣中油出海當日之牌告價收取4公秉及100%之服務費。97年度共使用53天計6,288,640元」與97年度之收入含教育部與國科會補助、建教計畫使用費合計67,867,640元,其中建教計畫使用費收入為6,288,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40次委員會議、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亦顯示海研一號97年實際出海224天,其中與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等執行建教計畫53天,使用費收入6,288,640元等(見本院卷第81、8
3、469頁),可知海研一號97年實際出海224天,其中53天有收取費用,占實際出海天數比例為23.66%(53÷224÷100=23.66),建教計畫使用費收入則占總收入之9.266%(6,288,640÷67,867,640÷100=9.266)。
②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第38次委員會議顯示海研一號95
年實際出海233天,其中執行建教計畫48天,占20.60%,95年度總收入66,549,942元,其中執行建教計畫收入5,8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建教計畫使用費收入則占總收入之8.79%(5,850,000÷66,549,942÷100=8.79)。
③海研一號100至103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顯示,海研一號均有接受私立機構委託從事研究計畫(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又100至103年度海研一號運作概況報告顯示,海研一號100年至103年實際出海分別為215天、207天、234天、212天,其中執行建教計畫分別為63天、77天、100天、74天,分別占29.3%、37.2%、42.73%、34.9%(見原審卷第36至50頁)。另私人企業「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03年4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海流與海水溫度調查及分析作業」、「海流資料收集及分析」,期間各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並收取海研一號之管理費,此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2頁),復有委託技術服務合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至485頁)。
④交通部89年1月31日交航88字第065176號函覆教育部關於國
立中山大學所屬海研三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及該船船員是否適用船員法之疑義,即載明:「…依據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專用於公務船舶』應指軍艦、海軍艦艇或其他為政府僅作非商務性使用之國有或徵用之船舶。查貴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草案第一章第六條規定:『各研究船管理學校除執行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劃外,得接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計劃使用研究船,並依規定收取使用期間所有必要費用…。』是故該船似已非僅作非商務性使用。惟是否可依其委託研究計畫性質定義為專用於公務用之船舶,仍請該校秉於權責自行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上開函文,交通部似已認定,依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既得接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委託而使用研究船,並收取使用費用,已非僅作非商務性使用。而系爭管理要點第9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⑤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8月25日亦以南技字第10
63307881號函覆本院高雄分院稱:「經查交通部航港局MTNET船舶管理系統,旨揭船舶之船舶種類為『海洋研究船』,其用途為『政府非公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5頁),可見公立大專院校所屬之學術研究船,並非即屬政府公務用船舶,亦即學術研究原則上非屬於國家之公共事務。
⑥科技部103年6月11日科部自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教育
農林審計處關於審計部抽查海洋研究船營運成效審核通知事項之辦理情形表,並副本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中山大學等,其中就審核通知事項:「海洋研究船海員管理機制及聘僱契約亟待修正:(一)研究船船員晉用、管理及退撫無法源供遵行,亟待積極修訂。(二)聘僱契約依民法規定部分條文內容無效,亟待修訂,以杜爭訟。(三)海研二、三號長期逕依上開要點辦理船員退撫事宜,顯有滋生相同爭議之虞」部分,亦回覆認為:「因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老舊引申出有關船員管理、聘僱及退撫等相關問題,目前臺灣大學已參酌船員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完成『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辦法』草案…其餘兩校亦將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就海洋研究船船員之退撫問題,審計部、科技部亦認為系爭管理要點所規定之船員退撫事宜,並無法源依據,系爭契約亦有違反民法規定部分條文內容無效,均有待修正之必要。
⑦綜上,可見海研一號已就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使用海研一號
制定收費標準,且實際上已接受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就海研一號之使用收取費用,而從前揭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100至103年接受委託之情形,此受委託執行研究計畫,並就海研一號之使用收取費用,可認屬經常性或常態性收入,並非偶一有之而已,足認海研一號並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應有51年海商法之適用。
⒍被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
旨:「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修正前亦同)。
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依上規定,尚無海商法之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更無強行規定可言。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拘束。該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關於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係依退休時薪津為準。而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則規定「依停港月薪65%計算之』,就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為相異之規定,能否謂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殊非無疑。」(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辯稱前開最高判決亦認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無海商法之適用等語。然前開事件當事人並未提出前揭⒌①至⑤之海研一號受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辦理收取費用以及交通部、科技部等之函釋內容,且未爭執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調字卷第26至34頁),是本件與前開事件就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之事實認定既不相同,前開最高法院之情形即與本件不同,即難以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縱使自認海研一號為公務船舶,惟其否認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尚難以上訴人前開自認,逕以推認上訴人自認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併此敘明。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第2條
後段規定:「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已明示公務船舶之船員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而應依各該公務機關訂定之退休辦法辦理,而該管理辦法於兩造聘用時仍有效適用,亦可徵上訴人不適用船員法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等語。
並提出前述管理辦法為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前述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船員受僱於中華民國籍或非中華民國籍船舶者,其退休儲金之提撥、收支及保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前述管理辦法僅係規範退休儲金之提撥、收支及保管之行政程序事項,且並無排除海商法、勞基法等法律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前述管理辦法之規定,逕謂上訴人不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尚嫌速斷,難認可取。另行政院雖曾以90年1月4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表示海研一號「無商業用途,係屬公務船舶之一種」(見原審卷第52頁),然其亦同時表示系爭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
「本要點與航政法規抵觸者,以航政法規為準。」,而系爭管理要點與船員法等航政法規未盡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何況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應以實際航程之目的,而非以原來建制作為判斷標準,是亦無從以前開行政院函文即認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⒏綜上,海研一號研究船登記為「海洋研究船」,除學術研究
外,並兼有受私立機構委託而收取費用之獲取利益之行為,該行為即非屬執行國家之公共事務,且此已屬經常性或常態性收入,即使收入僅依法作為「校務基金」用,部分亦作為海研一號維護、使用等成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利用船舶而有所獲益之行為,故海研一號雖規定登記為公務船舶,然並非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因此,不應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退步言之,至少得類推適用海商法除碰撞以外之規定。從而,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退休規定,除系爭管理要點外,亦包含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
㈡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是否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
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已將船員之退休,約定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已
如前述,則系爭管理要點有關退休之規定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後段則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見原審卷第11頁)。是前段已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辦理。而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1.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2.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85%金額」(見原審卷第63頁),已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該條之規定,則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為海員退休時之最低保障,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所約定給與之退休金,低於該條之規定者,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上開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以海員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同法第55條第6款則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見原審卷第62頁),則第76條所稱之「薪津」應指第55條第6款之「薪資及津貼」無訛。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停港月薪及遠洋日支費、近海日支費(見調字卷第6頁),則參酌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將「薪資及津貼」全部列入計算海員退休金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屬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日支費列為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
」,僅以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未加計日支費,自低於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最低標準,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關於以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計算退休金數額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關於引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之約定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系爭契約關於引用該條前段為兩造對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且可與後段分開適用,適用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規定,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引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除去無效之後段後,應適用有效之前段,亦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自79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擔任
輪機長職務,兩造間僱傭關係自7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退休,共計20年1月1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20,445元,停港月薪為83,559元及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並系爭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退休時已年滿60歲,並連續服務滿10年,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之規定。該規定以退休時「薪津」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全部之薪資包括停港月薪及出海日支費,應全部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20,445元,停港月薪為83,559元,平均工資為104,004元(20,445+83,559=104,004),工作年資共計20年1月10日為30個基數,是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76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120,120元(104,004×30=3,120,12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9,40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4至16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90,719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追加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毋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