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誠宏 相對人即原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民間鄉,相對人即原告並聲請就伊位於南投市及臺中市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即原告現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顯然不利於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以其與聲請人即被告、訴外人 邱東海 約定以合夥出資方式,共同購買法拍土地後,再行出售並均分其利益(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分別由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邱東海出名,標得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聲請人即被告卻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91萬2,906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原告就本件已表明係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意,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兩造、訴外人邱東海依系爭契約所標得嗣經聲請人即被告擅自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即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形式上而論皆在桃園市大園區,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即被告登記之戶籍址雖在南投縣民間鄉,惟觀諸本院歷次送達證書,聲請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送達地址,均係由聲請人即被告親收,上開戶籍址之簽收人反而非聲請人即被告本人,是由本院管轄對聲請人即被告而言,應無不便利之情,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管轄法院,得由本案管轄法院及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即明,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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