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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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君禕自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街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面對刑罰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