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娟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娟娟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105年度執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娟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王娟娟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娟娟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因被告已出境遷出而在國內無戶籍,經聲請人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暨按被告原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北郵政56之28號信箱寄送傳票,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