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3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芸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馮國銘 、 賴英秀 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聯邦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馮國銘、賴英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3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告楊芸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馮國銘、賴英秀等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楊芸庭聯邦銀行帳戶內。嗣馮國銘、賴英秀等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國銘、賴英秀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國銘、賴英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馮國銘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馮國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賴英秀提通知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馮國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誠品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馮國銘,佯稱: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錯誤云云,致馮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19日17時12分許49,981元110年8月19日17時15分許49,981元2賴英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2分許起,陸續假冒至善基金會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賴英秀,佯稱:先前捐款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代保管帳戶存款云云,致賴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0日0時15分許9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