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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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仲凱上開違反醫療法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到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說明,是緩起訴期間即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0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收受送達,均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
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由此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 陳韋愷 遭被告揮拳攻擊之時,係正欲為被告重新調整約束帶之際,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正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觀諸被告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針對詢訊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足徵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至為灼然,則其於行為時要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吳仲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凱於民國109年11日4日晚上,因喝酒鬧事為警強制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內進行抽血檢查並以約束帶約制之病患,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適當時正在急診室值班之亞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陳韋愷見吳仲凱約束帶有鬆脫之情形而欲重新調整約束帶,吳仲凱明知陳韋愷係醫院值班人員,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陳韋愷,致陳韋愷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仲凱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陳韋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韋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愷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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