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友人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龍崎區楠坑里狗頸崙5之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許耀堂 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詢問後,即坦承上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三)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之成大醫院廁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許耀堂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詢問後,即坦承上情,並於107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堂自首【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許耀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2份、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然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自陳:難以戒除海洛因毒癮,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板模工,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父親沒有工作,小孩半工半讀,母親已經過世,需要撫養父親及小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許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前段│,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一(一)│許耀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後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二)│許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犯罪事實一(三)│許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