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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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景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徐翰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後,發覺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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