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景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徐翰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蔡景聖、徐翰霄涉嫌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後,發覺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且由自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該裁定送達後已逾7日,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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