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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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宸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江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江宸豐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江宸豐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江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緝字卷第28頁反面)。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6、37、39頁)。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上開一、部分所述),復於104年間,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1525、121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決而決心改過,及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