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順寶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法扶律師被告 范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惟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鄉○○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陳明 在卷,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