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游長江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沈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民國102年8月底,訴外人即被告之仲介人即代理人 吳柏鋒 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3樓房屋(○○○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另就興豐段00000-000建號有共有部份,下稱系爭房屋)擬出售,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原告向吳柏鋒詢問系爭房屋總坪數,吳柏鋒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覆「51(坪)」,因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買賣,當時並無權狀或謄本可供檢驗,原告係以吳柏鋒告知面積51坪為基礎,方以新台幣8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2年9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依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屋簷及雨遮買賣時不計入預售屋買賣價格」,因此,雨遮面積自不應納入買賣價金之計算。詎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知被告代理人吳柏鋒所稱總面積51坪竟包含不應計價之雨遮面積10.52平方公尺(即3.18坪),顯有短少坪數之情,被告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減少金額按比例計算,即買賣價金8,100,000元除以約定面積170.35平方公尺(即相當51坪)乘以短少面積10.52平方公尺(相當3.18坪),減少價金應為500,217元。另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上開50021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係雙方就內容同意後而簽立,簽立當時即有附建商之合約書,合約書上即有載明系爭房屋之坪數,原告係看過合約書上之坪數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係原告親自辦理,辦理貸款須檢附權狀,原告早即知悉系爭房屋之坪數包含雨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總價8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訴外人即房仲吳柏鋒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坪數為51坪。
(三)系爭房屋之面積包含雨遮面積後,共為51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2頁)、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總坪數依內政部之規定,應不包括雨遮部分,故扣除雨遮之面積(相當於3.18坪)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總面積未達約定之51坪,故被告應負短少3.18坪之責任,爰依買賣瑕疪擔保之規定,依民法359條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以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雨遮部分不計價?(二)系爭房屋之雨遮面積約3.18坪,是否應計價?(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坪數短少之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四)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茲述之如下:
(一)原告提出依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主張「屋簷及雨遮買賣時不計入預售屋買賣價格」等情。然查: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二、為防止建商灌虛坪及哄抬房價,採取預售屋買賣屋簷、雨遮所有權登記但不計價政策,業於100年3月24日公告,訂於今年0月0日生效,亦即自生效日起,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屋簷雨遮不計價之條款。…」,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函文開宗明義即明示係『為防止建商灌虛坪及哄抬房價』,是上開函文之規定僅適用於賣方為建商,並不及於賣方為非建商之情形,而本件賣方即被告並非建商。依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之規定,系爭房屋買賣之雨遮面積,不應計價在內,顯非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者,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總面積之坪數扣除雨遮之面積後,有短少坪數等情,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總坪數不應含雨遮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依內政部之上開函文主張雨遮部分不應計價,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總坪價不包含雨遮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總坪數不包含雨遮部分乙節,均僅空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舉證原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0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當初契約沒有就坪數作約定?)沒有明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吳柏鋒亦證述:「(當初在促成這筆交易時,有告知原告坪數是51坪,或跟原告保證坪數是51坪?)沒有保證,但是有說過坪數是51坪;(當初如何知道坪數是51坪?)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跟建商的買賣契約書上算出來也是51坪;(是如何跟原告講坪數是51坪?)只有原告問我總坪數幾坪,我就用LINE回他51坪,原告就跟我說他要買,就這樣子促成兩造的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再原告亦自承:「(既然是預售屋買賣,與你之前的交易習慣不太一樣,為何要購買?)是證人吳先生LINE給我,說這件不錯值得投資,我就說總坪數多少錢,請他幫我議價。我只有問他總坪數多少錢,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只有問過總坪數多少錢跟到現場看過就決定要買?)是。我是用換算每坪多少錢,值不值得投資,來決定是否購買,如果換算出來,我覺得可以就買。證人有跟我說這是預售屋買賣,沒有說這是總價買賣。我本來就知道預售屋買賣沒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前,僅就總坪數作約定,至於總坪數是否包含雨遮部分,並未特別約定。依此,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總坪數確為51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既已依約定販售總坪數為51坪之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坪數短少之瑕疪給付,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訴請被告減少價金,尚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欲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限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是被告受有價金給付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00,217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總面積應不包含雨遮部分,而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坪數短少之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00,21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