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6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順元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5年「後」,分別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年8月4日上午某時,再施用海洛因各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⑴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期間不得逾1年。⑵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⑶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6日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起訴(起訴要件認被告經系爭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起訴要件認被告係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不得認被告系爭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16日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再經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請駁回,再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內容附卷可稽。
㈢按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參見刑事訴訟法,上冊,第640、645、658頁, 林鈺雄 著,102年9月,7版)。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該解釋意旨,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經核,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而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1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該等業經二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經二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蓋因於裁判確定後,刑事訴訟法仍設有非常救濟管道以變更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此參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條第1項第3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設有救濟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即可佐證,故公訴人就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該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為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起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本院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尚未經非常程序撤銷之前提,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公訴人於本案所述起訴要件,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經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無公訴人所指前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及相關執行紀錄,且經查詢上開判決及起訴書,該案被告雖與本案被告同姓名,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同,應非本案被告所為(若為本案被告所為,被告當時仍未滿18歲),故不能據以為被告於本案之起訴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