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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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 陳永松 被告 曹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剩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協議書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又訴之聲明變更,亦僅係就請求之金額擴張、遲延利息部分不予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變更聲明為到期部分一次清償,未到期部分被告則應按月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之部分,則僅係就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亞洲 時代出現財務危機,仍於102年10月間慫恿原告抵押房地向銀行借款330萬元、200萬元,再出借予亞洲時代及台可居公司。而亞洲時代負責人 陳建仲 嗣音訊全無,簽發之支票亦跳票,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告與被告及陳建仲之妻 楊心怡 協議後,其等同意各負責100萬元。被告遂於103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半年後加至每月清償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然被告僅自103年2月至8月各匯款1萬元共計7萬元後,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剩餘63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亞洲時代出事後,陳建仲就躲起來,原告把伊與楊心怡找出來,脅迫伊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不然不讓伊走,伊想說這案子係 伊居間 介紹,基於負道義責任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未經手亦沒有賺半毛錢,原告應向原債主陳建仲要錢,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有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曹以順(即被告)與陳永松先生(即原告)100萬債務協商結果,願意每月20號負擔1萬元整,半年後加至2萬元整,盡道義責任,至還清債務為至,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有依系爭協議書,自103年2月至同年8月各給付1萬元共計7萬元予原告,然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尚須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其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這個案子係因伊居間介紹,伊想基於道義,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見被告被告係認其有道義責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衡以被告如自始即係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當可拒絕為後續支付或對原告主張撤銷,其又何需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依約履行約半年之給付之理,是被告是否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尚無法證明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受脅迫,但因伊當時想說付一點,所以沒有主張受脅迫,到今日開庭(即104年12月24日)才主張等語,足見被告縱有遭脅迫之情事,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103年2月12日)業已知悉,此距被告前開表示之時已逾一年,而撤銷權為形成權,時效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於消滅,是該撤銷權亦因時效經過而無法再為主張,從而被告抗辯其因遭脅迫而行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業已自103年2至8月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再請求之金額應僅為9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自103年8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自
103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已到期部分為36萬元(計算式:18個月×2萬元),加計103年8月未依約給付之1萬元,已到期部分合計為37萬元,未到期部分則為56萬元(計算式:93萬元-37萬元)。綜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剩餘5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原告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剩餘之5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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