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陳爵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林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89年2、3月間向原告
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日後可能經區域規劃變更為建地,政府亦可能以市價收購,具有相當增值潛力,惟原告並非當地人,對當地土地行情未有深入瞭解,且系爭土地斯時遭第三人占用,尚有糾葛未解,故未與被告洽妥土地買賣事宜。嗣於89年8、9月間,被告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且鳳山農會貸款壓力,需款孔急向原告協商,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及信任,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若將來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契約,則該13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正式簽訂契約,則被告應返還該款項。原告於90年6月間向被告表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表示經濟拮据,乃要求該130萬元款項緩期返還,原告同意延緩於92年6月1日起清償。
㈡原告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係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目的,若買賣
不成,被告當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原因。原告前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3545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被告接獲後除聲明異議外,另向原告表示願先一部清償,無須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原告遂未繳納該案裁判費。被告復於93年10月1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其餘105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所收受之130萬元係原告於89年9月間一次交付予被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於88年至90年間分5次交付,係原告對照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股票存摺之股票代扣款紀錄,而記憶錯誤所致。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89年7月31日始向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且於89年間因繼承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故兩造係於89年間協商給付系爭130萬元款項事宜,若非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向鳳山農會貸款,即無本案由來,詎被告竟藉詞否認不願返還該筆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或履行承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農會貸款,嗣因無力償還恐土地遭
拍賣,乃邀請原告投資系爭土地,約定投資內容為:⑴原告投資700萬元於系爭土地,其中500萬元用於塗銷農會之抵押權;⑵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一半歸屬原告。經原告實地勘查評估後,乃同意投資系爭土地,惟原告一時無法拿出70
0萬元,乃約定分期繳納,詎料原告於88年7月1日、8月
1日、9月2日、89年9月1日、90年5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30萬元、10萬元、33萬元、7萬元,共計130萬元,即反悔拒不付款,並辯稱上述各筆金額係被告向原告所借。
㈡兩造間約定給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此由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不是要自用,而是想作為投資賺錢」、「須俟債權人查清楚該土地具有投資價值並能完全點交前提下」等語足證。投資契約本難期待穩賺不賠,被告因原告拒不支付後續投資款,致使系爭土地進入拍賣程序,被告恐拍賣價格過低,致兩造投資損失擴大,乃將系爭土地以高於三拍之價格出售,於出賣價金用以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僅餘25萬元,被告乃將該25萬元於93年10月1日全數匯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至於原告所稱「能完全點交前提下,才來談簽定書面土地買賣契約,經簽訂土地買賣才算成立」、「將來若簽訂書面土地買賣契約,則土地買賣才算已成立,該130萬元抵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將來若沒有簽訂書面土地買賣契約,則土地買賣沒有成立,則該130萬元無息返還」云云,為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應由原告就該契約限制之存否負舉證之責。
㈢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為真,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隨
時請求清償,則原告返還借款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自其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起算,因而原告於88年7月1日、8月1日、9月2日所分別給付被告之50萬元、30萬元、10萬元,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餘89年9月1日、90年5月5日所給付之33萬元及7萬元,惟需扣除被告於93年10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中之2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餘1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0萬元之款項存有一協議,約定若將來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契約,則該13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正式簽訂契約,則被告應返還該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自應依該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0萬元之款項存有一協議,約定若將來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契約,則該13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正式簽訂契約,則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可據此逕認該款項係本於上開協議之意思而交付,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0萬元之款項存有該協議之約定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系爭130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承諾(約定若將來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契約,則該13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正式簽訂契約,則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尤旗樟 之部分,因原告自承該證人係聽聞原告事後有跟被告表示不願購買土地云云,被告就此表示兩造洽談事情時證人尤旗樟並不在現場,是縱證人尤旗樟事後有聽聞原告對此事之說法,亦屬輾轉傳聞,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不予訊問之。又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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