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王品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路○○號惠民38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柔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63,31
2元(含鈑金24,050元、烤漆25,430元、零件113,832元),
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
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
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6,8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3832÷(5+1)≒18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0)×1/5×(4+7/12)≒8695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0=26877】,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
費用49,480元,合計76,35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57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於108年11月6日公示送達,於26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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