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紹軒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業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108年度司票字第48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但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
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
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又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9日,迄今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併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發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票字第48
99號民事裁定暨影卷乙宗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
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觀之,其上發票人欄所為「黃紹軒」簽
名筆跡,核與原告於108年12月4日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
黃紹軒」筆跡,不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
方式均有別,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舉證,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以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堪予採信。又系爭本票
既非真正,原告所援引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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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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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88563│黃紹軒│伍萬元│102年3│未載│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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