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俊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0、22401、272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曹俊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俊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曹俊龍與 徐烘埼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曹俊龍、徐烘埼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曹俊龍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上開成年男子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宜,再由曹俊龍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徐烘埼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並約定由徐烘埼提供收件人「XUHONGQI」、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等資訊予上開成年男子,並與上開成年男子約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抵目的地後,由上開成年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與徐烘埼、曹俊龍。嗣上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驗餘淨重5826.43公克,空包裝重62.96公克,純質淨重5003.22公克),於申報單號碼CU/09/570/KV995、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9V78M9GV9L,記載上開徐烘埼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後自荷蘭經由航班號碼CI-5928號班機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㈡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發現上開
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 調查站偵辦,並將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遂佯裝美商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前開電話,通知已可在上開收貨地點領取包裹,待徐烘埼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領取包裹之際,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徐烘埼。
二、曹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4.46公克)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前拘提曹俊龍,並經曹俊龍同意搜索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8室即曹俊龍租屋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俊龍(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570號卷第111至115、183至186、231至233頁,偵字第22401號卷第125至129、133、134頁,原審卷第59至65、67至72、123至129、133至139、301頁,本院卷第126、13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烘埼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570號卷第111至115、183至186、231至233頁,偵字第22401號卷第125至129、13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曹俊龍女朋友 洪佩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936號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05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單筆艙等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0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030號鑑定書、109年0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980號鑑定書、開拆包裹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徐烘埼0000000000門號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7570號卷第23至3
1、33至51、87至95頁,偵字第22401號卷第67至75、77至87頁,偵字第27208號卷第187、191、192頁)。又上開遭查獲所扣得之包裹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上開遭查獲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等節,亦有該局109年0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030號鑑定書、109年0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9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7208號卷第18
7、191、19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荷蘭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烘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荷蘭私運第三級毒品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徐烘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承辦人及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自荷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3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被告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運輸、私運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刑度甚重,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刑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量刑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生警惕作用,竟為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㈩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與徐烘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自荷蘭運輸5千餘克之鉅量愷他命進入臺灣,其行為對於政府長期推動反毒之努力造成嚴重危害,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者,審酌修法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⒊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實應明知毒品對國人
身心、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再犯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危害難謂輕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相較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其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4.46公克,其持有之數量超出前開規定之法定數量甚多,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輕度之量刑,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運輸、私運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經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就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依前所述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5千餘公克,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幸而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甫運抵臺灣桃園機場即為警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7、8個月大子女,原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工作,月入約有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烘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運輸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之
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2401號卷第12至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雖供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為金錢獲利,然本案毒
品既尚未運抵被告即遭查獲,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烘埼有以上開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尚難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826.51公克(驗餘淨重5826.43公克,空包裝重62.96公克),純度85.87%,純質淨重5003.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0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030號鑑定書)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2.53公克(驗餘淨重62.45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純度71.10%,純質淨重44.4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0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980號鑑定書)3扣案之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徐烘埼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同案被告徐烘埼身分證影本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6手寫電話1張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7個案委任書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8同案被告徐烘埼HTC銀色手機同案被告徐烘埼所有,與本案無關。9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0被告私人手機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1電子秤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2筆記本1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3吸食器(玻璃)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4吸食器(玻璃)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5吸食器(玻璃)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6噴槍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7電子秤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8紅咖啡包7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9彩色咖啡包1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