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雙方定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份,約定被告應
按期於每月19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年利率加年利率0.46%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未清償
本金餘額及遲延時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及遲延時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19日,自97年
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192,683元未還,
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查詢資料各1份
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
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黃立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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