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訴字第11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賴仕軒 彰化縣○○鄉○○巷00號之4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22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5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當日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共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簡稱靈活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2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計算法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1個月為1期,以實際貸款日每月對應日為分期還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並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5月27日繳足迄至111年5月25日之本息後,即未按期於111年6月26日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被告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為1.07%,故利息應以8.36%(計算式:1.07%+7.29%=8.36%)計算。而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26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6月27日,是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日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共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簡稱靈活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2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計算法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1個月為1期,以實際貸款日每月對應日為分期還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並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6月6日繳足迄至111年6月4日之本息後,即未按期於111年7月5日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為1.07%,故利息應以10.36%(計算式:1.07%+9.29%=1
0.36%)計算。而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5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7月6日,是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C),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當日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共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簡稱靈活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2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計算法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1個月為1期,以實際貸款日每月對應日為分期還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並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6月6日繳足迄至111年6月9日之本息後,即未按期於111年7月10日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為1.07%,故利息應以10.36%(計算式:1.07%+9.29%=10.36%)計算。而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7月11日,是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系爭契約A、B、C及系爭約定書A、B、C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A、B、C及系爭約定書A、B、C、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本院卷第43-12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A、B、C及系爭約定書A、B、C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25萬元22萬9224元110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8.36%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230萬元28萬308元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36%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310萬元7萬3556元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36%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總計58萬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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