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 莫漢生 被上訴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未有上訴聲明,本院依法以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逾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被告則未補正上訴聲明,有本院112年1月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