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一0二線公路,由雙溪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七九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陰雨、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邊駕車邊拿檳榔吃,而疏未注意前方自對向車道違規穿越之行人 吳登科 ,致吳登科受傷昏迷趴倒在甲○○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吳登科施以必要之救治與照護,反而駕車迴轉後,沿原線往濱海公路方向逃逸,致吳登科嗣遭 林義桓 (經以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輛,於同日時十五分許,陸續輾過重傷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在場証人 高根枝 、 林月美 証述在場見被害人吳登科昏躺於路中,及証人林義桓、 高偉傑 、 莊家榮 、吳仁凱、 盧俊嘉 証陳林義桓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路旁有人招手方轉換入內側車道,未見路中昏迷之被害人等情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影本七十二件、疑似肇事車輛車款比對照片影本十八件、相驗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一0六件、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夜間,陰雨,柏油路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違規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致撞及肇事,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較被告為重,然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死亡又因本件車禍所致昏迷,致遭後方無法預見之車輛輾過傷重死亡,乃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罪及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惟本案係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被告雖應依法負刑事過失致死責任,然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情節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然肇事後竟未予救護,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復遭多輛車輾過致死之情節,暨被告經警查獲後供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