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332號、第390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服刑後於82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通緝,於83年緝獲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滿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再度撤銷,入監執行合併殘刑4年9月13日後,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平均1天施用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1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二高橋下,為警查獲;⑵95年1月2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民利路口,為警查獲;⑶95年1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大門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其所轄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KH2005B0000000號、95年1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滿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79年、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服刑後於82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通緝,於83年緝獲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致上開假釋再度撤銷,入監執行合併殘刑
4年9月13日後,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