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係於93年10月20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並高達每百毫升221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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