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允當,應予維持,爰予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輕度肢障,伊父告知有向鄉公所申請免召,惟不知有無申請完成,伊非有意避免召集,係因不知法律之故,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自承不知其父究竟有無辦理完成免召,核與被告之母賴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認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通知後,即負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義務,雖辯稱得申請免除召集,然仍須俟申請程序辦理完成後,始能解除上開義務;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申請免除召集一節,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其認定事實部分尚無違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已於94年7月24日死亡,顯亦無從傳訊,被告所辯各節無從為證,所辯難堪採信。又按量刑為法官之職權,法官依其認定之事實,在法律範圍內量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如無輕重失衡或違誤之處,尚難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審酌被告知教育召集令之內容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訓練,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可議,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應無理由。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罰金100,000元,緩刑5年;又於92年間因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定應執行刑8年8月,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