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武燕林 律師即 陳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文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臺灣省政府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文龍嗣債務人陳文龍於8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之抵押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故抵押權於民國99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應由內政部營建署即聲請人行使中華民國之抵押權。詎債務人自民國89年1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武燕林律師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尚欠本金1,23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