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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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41,031元未付(其中727,426元為消費款,11,605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上開消費款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期
限自92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94年8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9,248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又關於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給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